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112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王世雄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世雄已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此
有王世雄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憑。被告王世雄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補正應為被告之人,原告於同年1月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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