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