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該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如最近房屋
課稅現值或造價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此
價額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一份,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