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邀訴外人 陳躍唐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95
年6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
款項後,自94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48,17
7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其
約定於30,000元之範圍內借用,其借用期間自92年7月15日
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若逾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11日止之利息為3,462元
,借款餘額為29,686元,共計33,14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綜合貸
款利息繳納、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
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148,17794.2.2至清償日12%94.3.3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29,68695.1.12至清償日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