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13號債權人 李政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梁瑜莉唐杰華陳怡先梁瑜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瑜莉、唐杰華、陳怡先、梁瑜綺發支付命令,然據債權人所提出之經紀合約書影本所示,債權人李政輝乃與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紀合約書,非為梁瑜莉、唐杰華、陳怡先、梁瑜綺,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債權人李政輝與梁瑜莉、唐杰華、陳怡先、梁瑜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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