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榮煌
被 告 楊狐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9,900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嗣
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金
錢補償被告。」,依上開說明,此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
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或協議
分割,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由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已屬畸零地,倘為原
物分割,將導致該土地因分割而更為破碎,顯更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復審酌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之同段114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倘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將使其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同段1147地號土地,有
助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
意願,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
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取得
,然因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
,被告則未取得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金
錢補償被告,因系爭土地價值甚低,倘透過鑑價之方式,
當事人所負擔之鑑定費用,恐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公
告土地現值,為政府官方根據過去一年來,調查轄區內土
地交易的價格動態,分別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做為土地
移轉買賣交易時的價格依據,亦具有一定之公正性,本院
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之計算基礎,應屬
妥適。是以,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金額部分即以系爭土地
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
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應補償被告29,900元(計算式:4,60
0元×6.5平方公尺=29,900元)。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以29,900元補償被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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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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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吳榮煌│2分之1│
├──┼──────┼─────────┤
│二│被告楊狐狸│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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