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黎名洋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黎名洋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