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5號及第15699號),本院改以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伍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貳臺、暗門遙控器壹個、機臺斷電器壹個、畫面切換器壹個、開洗分遙控器壹個、代幣壹仟貳百枚、機臺開洗分對照表壹張及兌換賭資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伍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貳臺、暗門遙控器壹個、機臺斷電器壹個、畫面切換器壹個、開洗分遙控器壹個、代幣壹仟貳百枚、機臺開洗分對照表壹張及兌換賭資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由乙○○於民國96年3月中旬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忠奇商行(市招界揚超商)擔任負責人,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7台,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僱請甲○○擔任店員,從事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或商品等工作。乙○○與甲○○均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臺為賭博工具,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雇客在附表一編號1、2機臺內夾得之玩偶內若附有「兌換賭資對照表」,即可依其上之記載向甲○○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嗣於同年5月3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2臺、暗門遙控器1個、機臺斷電器1個、畫面切換器
1個、開洗分遙控器1個、代幣1,200枚、機臺開洗分對照表1張及兌換賭資對照表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與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銘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30張等資料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2臺、暗門遙控器1個、機臺斷電器1個、畫面切換器1個、開洗分遙控器1個、代幣1,200枚、機臺開洗分對照表1張及兌換賭資對照表1張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是被告乙○○與受僱店員甲○○,在前址電子遊戲場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1及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同提供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並因此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復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5年間、96年間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屢經起訴、判刑確定在案(非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短期間內再度無照負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在公開場合與客人對賭財物,顯然未知警惕,未見幡然悔悟之意;被告乙○○係場所負責人,就本件犯罪有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僅係受雇擔任店員,參與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應屬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本件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2臺、暗門遙控器1個、機臺斷電器
1個、畫面切換器1個、開洗分遙控器1個、代幣1,200枚、機臺開洗分對照表1張及兌換賭資對照表1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被告甲○○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數量(臺)│├──┼──────────┼────────┤│1│YELLOWSPIRIT娃娃機│1│││││├──┼──────────┼────────┤│2│HAPPYWORLD娃娃機│1│├──┼──────────┼────────┤│3│金象王│1│├──┼──────────┼────────┤│4│北極熊│1│├──┼──────────┼────────┤│5│金蘋果樂園│1│└──┴──────────┴────────┘附表二:
┌──┬──────────┬────────┐│編號│電腦│數量(台,內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賽狗│1│├──┼──────────┼────────┤│2│BT決戰網│1│└──┴──────────┴────────┘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