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發布通緝,於111年4月23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情。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5年9月7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確定,嗣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士檢發布通緝,於111年4月23日始為警緝獲,上述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4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於同日接受警詢及翌日偵查時,陳稱其平均每2、3天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係於111年4月20日凌晨,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士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5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3日晚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緝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經警緝獲到案期間,並未戒除毒癮惡習,對毒品之倚賴猶存,參酌前揭所述,認原宣告觀察、勒戒之治療處遇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