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王道藴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道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0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6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薪資表(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2頁)、速潔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111(人)字第111030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洋美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1130971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實領薪資2萬6,533元至3萬8,333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2頁),名下雖有民國9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7頁),惟債務人自始並未使用該汽車,無從得知該汽車之行蹤(見本院卷第130頁),況該汽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647萬9,056元(見調解卷第5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6,566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計算,至少需約82年(計算式:6,479,056÷6,566÷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