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左側尺骨折腫」為「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並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傷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此次僅因細故,竟持 白鐵管 行兇,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陳光榮 達成和解,另斟酌陳光榮之傷勢狀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白鐵管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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