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11號鑑定書(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影卷第27頁)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02公克、淨重1.67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士林地檢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00017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影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