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景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