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清肇為籌款清償債務,明知自己未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自始即無受託代購黑檀木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陳化通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宮廟「天地堂」內,經陳化通介紹買家 李采容 ,劉清肇當場簽立受託代購黑檀木之協議書,內容詐稱:願受李采容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代購黑檀木1批,如於3個月內未能交貨,即全額退款,否則願負詐欺之民刑事責任追訴云云,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供擔保;致李采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2萬元,旋遭劉清肇委由陳化通於當晚全數轉交 柯文雄 ,以清償劉清肇積欠柯文雄之債務,並取回劉清肇先前簽給柯文雄供擔保之本票,而未將金錢用於購買黑檀木,藉此詐取李采容上述現金。嗣因劉清肇屆期既未交付黑檀木,亦不退款,而避不出面,李采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采容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清肇並未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而於上述時地,親自
在上述協議書簽名及按捺指印,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由被告受告訴人李采容委託,以22萬元代購黑檀木1批,如於3個月內未能交貨,即全額退款,否則願負詐欺之民刑事責任追訴,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供擔保;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22萬元,旋遭被告委由友人陳化通將現金全數轉交給債權人柯文雄,清償被告積欠柯文雄之債務,並取回被告先前簽給柯文雄供擔保之本票,未將金錢用於代購黑檀木;被告屆期未交付黑檀木,亦未退款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並經證人李采容、陳化通、柯文雄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協議書及本票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根本就不認識李采容,
談何生意交易,哪來詐欺?是陳化通跟我說柯文雄要告他,有信徒李采容願意借錢給陳化通,要我到陳化通的宮廟去。我到達時陳化通就拿擬好的協議書叫我簽名,說這樣李采容才願意將22萬元調借給陳化通,而陳化通會全權處理。當時我很詳細的向李采容說明沒有黑檀木商業交易之事,李采容說沒關係,你簽字在協議書上,我才願意借錢給陳化通,你在上面簽字就可以幫忙陳化通」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采容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判中證稱:
「陳化通於(簽立協議書)差不多1個月前,跟我說他朋友劉清肇有在買賣黑檀木,看我要不要投資,可以有一些利潤,我說OK,於是就約好106年8月30日在陳化通的宮廟見面。當天晚上我拿22萬元現金過去,到的時候桌上已經有寫好的協議書,內容是說如果劉清肇在3個月內沒有買到黑檀木,就要將這筆錢退還給我,否則劉清肇願負詐欺的刑責。劉清肇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還開了1張面額22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就當場交付22萬元現金,後續則交由陳化通去處理」、「劉清肇在簽名之前,有將協議書拿起來看,陳化通還有問他『這樣OK喔』,劉清肇說『OK』,然後當場簽名」、「劉清肇簽完以後,陳化通有跟劉清肇講『你這筆錢要拿去買黑檀木,3個月內就要給人家,沒有的話就照協議書這樣走』,劉清肇就說『喔,知道』,然後就離開了」、「3個月到期後,我沒有拿到黑檀木也沒有拿回錢,我請陳化通幫我追回這筆錢,但因劉清肇都不接電話,一直找不到劉清肇,所以我才提告」、「(被告上訴狀說,他當時有很詳細跟你說明沒有黑檀木交易的事情,妳跟被告說『沒關係,你簽名就對了』、『反正你就協議書上簽字,我就願意借錢給陳化通』,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過這種話,我是要買賣黑檀木,不是借錢」、「陳化通沒有說過要跟我借錢,他是跟我說黑檀木可以賺錢」、「如果陳化通要跟我借錢的話,根本不需要用欺騙的方式,我就會借給他」、「因為陳化通的宮廟是拜地母娘娘,陳化通是宮主,他可以和地母溝通,我女兒婚後一直沒有小孩,我去陳化通的宮廟1年多,我女兒就生了1個兒子,隔年又生了1個女兒。我在這間宮廟出入了6、7年,地母有讓我感受到,所以陳化通講什麼我都會相信他」等語。經核李采容上述證詞,與先前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堅稱簽立上述協議書是要請被告購買黑檀木,而非陳化通自己要借款,或是幫被告借款;何況以李采容與陳化通的交情及信任度,若是陳化通要借款,根本不需要如此迂迴設局,直接就會借給陳化通。
⒉證人陳化通到庭證稱:「因為柯文雄於99年間,投資劉清肇
進口大蒜的生意,但劉清肇從99年一直到106年都沒有還錢給他,柯文雄要劉清肇還錢,不然要告他。因為劉清肇說他在一、兩個月內就有錢進來,而且劉清肇之前曾經拿黑檀木給我看過,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所以我才想要介紹李采容拿錢出來委託劉清肇買黑檀木,可以讓李采容賺一些利潤,劉清肇也有錢可以還柯文雄,如果劉清肇在3個月內沒有買到,再退錢給李采容」、「簽協議書那天,我先寫好協議書的內容,劉清肇看過說好,然後就簽名,我跟劉清肇說如果你沒有買到黑檀木的話,3個月內要還錢給李采容。
本票也是我準備的,然後再叫劉清肇簽名」、「李采容當場交付的22萬元現金,是劉清肇叫我拿去給柯文雄,而柯文雄也把先前劉清肇開給他的本票給我,要我拿回去還給劉清肇」、「(被告上訴狀說,他當場就有跟李采容說他沒有在做黑檀木買賣,李采容說『沒關係,你就簽字在協議書上,我才願意借錢給陳化通』,當時有無這段對話?)沒有這件事,當時是叫劉清肇幫忙買黑檀木,如果3個月內沒買到就要把錢還給李采容」、「劉清肇沒有講過他不想簽協議書,也未表示他沒有在做黑檀木買賣」等語。陳化通上述證詞,核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李采容證詞相符,堅稱被告明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收取李采容交付22萬元現金,是受託購買黑檀木,如於3個月內未購得黑檀木,則須返還22萬元給李采容,而被告仍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並委託陳化通先將22萬元現金轉交給柯文雄,清償被告所欠債務,並拿回被告先前簽給柯文雄供擔保之本票。
⒊證人柯文雄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99年間透過陳化通
介紹,拿出53萬5千元投資劉清肇進口蒜頭的生意,但過了好幾年都沒消息,我先向陳化通催促好幾次,後來向陳化通要到劉清肇的電話號碼,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劉清肇,都是他老婆接的,跟我說錢還沒進來」、「我跟陳化通說如果再不還我錢,我就要提告,後來陳化通於106年8月30日,有拿22萬元現金到我家來,當作99年到106年的紅利,我有拿劉清肇先前開給我的本票還給陳化通」等語,經核與陳化通上述證詞相符,足證上述22萬元現金確實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柯文雄之債務,而非供陳化通還債。
⒋證人李采容、陳化通及柯文雄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述
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足以補強彼此證詞之可信性。本件緣由乃因被告長期拖欠柯文雄債務,柯文雄表示將提告,陳化通為了幫被告籌款清償,並以為被告仍有從事黑檀木買賣,更以為被告於1、2個月內另有現金入帳,而介紹告訴人李采容出資22萬元委託被告代購黑檀木,並簽立上述協議書約定如於3個月內未購得黑檀木,則須退還22萬元給告訴人,否則被告願負詐欺之民刑事責任追訴。被告可藉此獲得現金週轉,先清償其積欠柯文雄之一部分債務,避免柯文雄提告,待
1、2個月內被告另筆現金入手後,即可依約購買黑檀木,由陳化通協助轉賣,為告訴人賺取利潤;縱使被告屆期未購得黑檀木,陳化通此舉亦為被告爭取3個月之週轉期間,被告應可按時還款給告訴人。然而,被告明知簽立上述協議書及本票,收取告訴人交付22萬元現金,乃為上述目的,亦明知自己未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實際上3個月內更無現金入帳,而未能如期還款,自始即無代購黑檀木或屆期退款之真意,仍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委由陳化通將李采容所交付22萬元現金轉交給柯文雄,清償被告積欠柯文雄之債務,取回被告先前簽發給柯文雄供擔保之本票,而全未用於購買黑檀木,屆期被告既未交付黑檀木,亦不退還款項,更避不見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簽立上述代購黑檀木協議書及本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現金,遭被告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⒌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稱:「協議書內容我有稍微看過,
我還有簽本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購買黑檀木,我也不是從事黑檀木買賣生意,我是從事報關工作,從103年就退休了」、「我確實有請陳化通去柯文雄那邊幫我把本票拿回來」、「(所以你是用買黑檀木投資的名義,委託陳化通代為介紹李采容拿22萬來清償你自己本身的債務?)是的」等語,經詢問「你確實沒有在買賣黑檀木,一拿到錢就委託陳化通拿去向柯文雄換回本票,後來又沒有還錢給李采容?」,則點頭代替回答;然而被告於上訴後竟翻供改稱:「是陳化通要跟李采容借錢,拿協議書叫我簽名,說這樣李采容才願意將22萬元調借給陳化通,當時我有很詳細的向李采容說明沒有黑檀木商業交易之事,李采容說沒關係,你簽字在協議書上,我才願意借錢給陳化通,你在上面簽字就可以幫忙陳化通」云云。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李采容、陳化通上述證詞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詞自相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正確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截至108年4月19日止,僅給付
告訴人5萬1千元,認定被告仍獲取犯罪所得16萬9千元(詐得金額22萬元減去已給付金額5萬1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非無據。
㈡然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曾再給付告訴人5千元,此有
被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簡上卷第137、165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萬4千元(詐得金額22萬元,減去已給付告訴人金額5萬
1千元,再減去復給付告訴人金額5千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曾再給付告訴人5千元,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容有誤差,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