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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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陳修沁

相對人 陳虹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又屬於低收入戶第一類身障人士,無工作能力,以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釋明,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已載明:「原告(指聲請人)於108年領證身障手冊但在於從國中時期至成年有工作到現今因精神疾病而導致生活困境之時....」等情,顯見聲請人現有工作能力,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於112年度之年所得(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約279,527元,此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其年所得遠大於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不致於因繳納此裁判費而窘於生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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