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泉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被告鍾耀金
黃毅麟 劉耀 庭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8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上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耀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毅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耀庭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上泉為桃園市龍田加油站之負責人, 陳茂仁 則為桃園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2人前因一同競爭參選桃園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而互有嫌隙。詎陳上泉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趁與陳茂仁一同出席桃園中油營業處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都飯店」舉辦之春酒晚會時,夥同鍾耀金、黃毅麟、劉耀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彥」駕車搭載鍾耀金、黃毅麟、劉耀庭前往上開飯店與陳上泉碰面後,陳上泉假意上前欲與陳茂仁談論加油站理事長選舉一事,旋即與「阿彥」、鍾耀金、黃毅麟及劉耀庭分別以徒手、腳踢踹及持酒瓶(未扣案)方式毆擊陳茂仁頭部、身體等部位,致陳茂仁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前額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茂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上泉、鍾耀金、黃毅麟、劉耀庭(下稱被告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仁、證人 邱守德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反面、33至34、81至85、121至122頁、他字卷第20至2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6至52、97至117、131至139頁),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等4人與「阿彥」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上泉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耀金前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毅麟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劉耀庭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上泉僅因與告訴人陳茂仁互有嫌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鍾耀金等3人及「阿彥」以上揭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渠4人所為實非足取,均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等4人迄今均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等4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固係被告等4人持之以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酒瓶確為被告等4人或共犯「阿彥」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