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銘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6時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育德路二段口時,見編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自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女,行至甲女之親屬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時,趁甲女正要按上址之門鈴時,先拍甲女肩膀後,將甲女拉到地板上並用身體壓住,甲女雖尖叫,乙○○仍用手摀住甲女嘴巴,進而隔著衣服摸、捏甲女胸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過程中並因甲女掙扎抗拒而造成甲女受有下唇、頸部、背部、臀部、左膝、左手肘等多處挫傷,嗣乙○○察覺甲女要打電話求救,於是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反面、53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2、26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係未成年人,且被告亦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對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行為時年僅20歲,復於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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