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張玉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向 陳貞穎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及「三星」新臺幣(下同)800元。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注均實收85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 嗣經警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查獲陳貞穎在該處抄寫當日六合彩總表,並扣得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發現上開手機內有張玉錤上開簽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貞穎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LINE簡訊及LINE好友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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