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伯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林伯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7年11月│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05.08│彰│108年度簡│108.05.28│彰化地檢108年│││危害│刑2月│7日10時8│108年度│化│字第801號││化│字第801號││度執緝字第665│││防制││分許採尿時│毒偵字第│地│││地│││號│││條例││起回溯96小│93號│院│││院││││││││時內之某時│││││││││├──┼──┼───┼─────┼────┼─┼─────┼─────┼─┼─────┼─────┼───────┤│2│毒品│有期徒│106年7月│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09.30│彰│108年度簡│108.10.22│彰化地檢108年│││危害│刑2月│31日12時55│108年度│化│字第1499號││化│字第1499號││度緝字第5132號│││防制││分許採尿時│撤緩毒偵│地│││地││││││條例││起回溯96小│字第58號│院│││院││││││││時內之某時│││││││││├──┼──┼───┼─────┼────┼─┼─────┼─────┼─┼─────┼─────┼───────┤│3│毒品│有期徒│108.05.04│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10.18│彰│108年度簡│108.11.05│彰化地檢108年│││危害│刑3月││108年度│化│字第1729號││化│字第1729號││度執字第5332號│││防制│││毒偵字第│地│││地││││││條例│││1119號│院│││院││││└──┴──┴───┴─────┴────┴─┴─────┴─────┴─┴─────┴─────┴───────┘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