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 魏科誌 ,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雙方現場和解翻拍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包裹1個,業經被告自行交付予警方,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51號被告陳柏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趁該店店長魏科誌所管領擺放在微波爐上方之客人待寄送之包裹1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內有香包25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魏科誌發現上開包裹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陳柏宇到案說明並交付上開包裹1個予以查扣,因而查獲(包裹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科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
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歷此教訓應當知戒慎等情,建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