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