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即聲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豐熙 即大眾醫院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三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叁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零捌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