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被告業已出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越南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有該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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