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即因同一類型之竊盜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後雖因緩刑期滿,與未曾受宣告同,然鑑於被告本件犯行,其行為態狀與前經判處罪刑之行為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係故態復萌,是檢察官遽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行所生損害輕微為由,聲請判處罰金一千元,即嫌過輕,不足以儆來茲,爰併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略予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