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勁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勁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2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員警執行勤務,本應配合員警之取締,卻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員警即告訴人 林逸冠 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逸冠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告訴人林逸冠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背淺部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李勁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翰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緯誠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1巷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林逸冠、 黎健誠 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見李勁翰形跡可疑、眼睛紅腫、有濃厚酒味且洪緯誠未戴安全帽,疑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上前依法盤查,並欲依法對李勁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詎李勁翰拒不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林逸冠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背淺部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逸冠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逸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緯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逸冠職務報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再被告以一咬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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