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鴻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科技有縣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又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連帶保證書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而涉訟
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亦有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佐參,兩造顯
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