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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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鍾巧楨 訴訟代理人 鍾國棟 被告 邱坤河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被告 賴榮叁 訴訟代理人 賴永財 被告 劉金娥
詹鎧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卓蘭鎮苗豐里3鄰苗豐21之22地號二分之一農舍房屋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返還原告,本件既以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占有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各為703,543.6元(詳附表)及160,600元【計算式:321,2001/2=160,600】。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
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3,500元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144元【計算式:703,543.6+160,600=864,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餘8,
4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相對人│占用系爭│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範圍│(新臺幣)││││(㎡)│(元/㎡)│││├──┼───┼────┼─────┼─────┼──────┤│1│劉金娥│458.8│820│全部│376,216元│├──┼───┼────┼─────┼─────┼──────┤│2│詹鎧駿│181.68│820│全部│148,977.6元│├──┼───┼────┼─────┼─────┼──────┤│3│邱坤河│113.4│820│全部│92,988元│├──┼───┼────┼─────┼─────┼──────┤│4│ 賴榮參 │104.1│820│全部│85,362元│├──┼───┼────┼─────┼─────┼──────┤│合計││857.98│││703,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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