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98年度執字第2950號、99年度執更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智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20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99年度偵字第1022號),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3606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3606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1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9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