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 簡宏宇 法定代理人 簡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新惠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就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自100年8月1日起算至成年之日即109年7月17日止共計107個月,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7月=535,000元),另加計請求給付之12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5,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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