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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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 廖順
廖林美英 廖芙瑩 被告 邱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在其住處,因與 廖文翊 發
生口角衝突,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小番刀為刀刃鋒利(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0公分)之銳器,以該刀近距離朝具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胸部用力刺擊,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朝廖文翊右胸用力刺擊1次,造成廖文翊右胸穿刺銳創(閉口長約5.5至6.5公分、開口長寬約5.5乘2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穿過皮下右側3-4根勒間,造成第4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乘1公分)、右肺刺創(右中肺葉2.5成2.5成2公分刺創)、右胸血胸(血胸
500毫升)、右肺塌陷,引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廖順、廖林美英為廖文翊之父母、原告廖芙瑩為廖文翊
之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廖順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46,295元。
⒉扶養費:廖文翊生前平均月薪為4萬元,扣除自己必要開銷
1萬元後,每年可支付36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3人,而原告廖順、廖林美英、廖芙瑩本可受廖文翊扶養時間分別為6年、14年、11年,因被告持刀刺死廖文翊,致原告廖順、廖林美英、廖芙瑩受有扶養費損失分別為72萬元、168萬元、13
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廖文翊為原告至親,因遭被告持刀刺死,使圓
滿之家庭破碎,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順2,866,295元、原告廖
林美英3,680,000元、原告廖芙瑩3,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有上開事實之殺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期間,至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民刑事爭議試行調解,最後於107年4月19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等3人(即原告
3人)共248萬元,以作為本次事件之所有賠償。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分239期付款,於107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每日10日給付2萬元;於107年12月至127年
3月共232個月,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以上分期付款對造人等3人同意聲請人匯入廖順所有太保嘉太郵局帳戶,以上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二、對造人等3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上開調解書則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核字第1193號事件依法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該份有關因廖文翊遭被告持刀刺死所生爭議之民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準此,兩造間就廖文翊遭被告持刀刺死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為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本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