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 司家 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彥伯 、 陳佳君 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稇朝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以 陳鈴乙 、 陳鈴銘 、乙○○、甲○○為被告,惟陳鈴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鈴銘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鈴乙、陳鈴銘之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96,322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8,161元(計算式:896,322元×1/2=448,161元),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85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元㎡,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0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0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85元
0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元
0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3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145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41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2元
總計:896,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