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VANHO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
2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服飾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2380元之黑色皮外套1件,得手後置放在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啟動店內警報器,遂為被害人即該店店長 施錦枝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錦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紙、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3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