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恩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被告鍾添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良恩與 邱麗碧 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愛森豪社區住戶,被告鍾添進係愛森豪社區管理員。被告劉良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仲介房屋予邱麗碧未果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鍾添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愛森豪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被告鍾添進操作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協助被告劉良恩下降至邱麗碧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下層停車位旁後,持不明器物刮損該車右後車門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邱麗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麗碧告訴被告劉良恩、鍾添進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