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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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貴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充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並發現其有多話、腳步不穩等酒後常見情狀,懷疑其酒後駕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發生車禍後,自覺酒駕不對,所以自首請路過之路人 黃益順 報警前來處理,黃益順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報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證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後,警員 柯明泰 於101年6月5日3時18分許,接獲110通報稱在上開地點有交通事故,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駕車不慎自撞安全島,當場並發現被告有多話及腳步不穩跡象,於將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將被告帶回九如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為
0.43毫克,故依法將被告移送偵辦等情,有警員柯明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警員柯明泰到現場處理時,並未向該警員供承酒後駕駛犯行,係於該警員對其施以酒測之後,其方承認酒後駕駛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當時已因前開具體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時被告之犯行即已遭警員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查報,因而不符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事後向警員供承酒後駕駛行為,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辯其有委請路人黃益順打電話報警乙節,縱認屬實,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及本院電話詢問該指揮中心之結果,可知當日最早報警通報本件車禍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8頁),且經警員柯明泰撥打此電話號碼,該報案人稱係路過該處發現有車禍,就打110報案,其不認識肇事者等情,亦為上開職務報告書所明載,足見上開最早打電話報警之人並非被告所指之黃益順,警方早已於黃益順報警前,因接獲他人報案而知悉該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高,又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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