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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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號判決確定,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陳東發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發於民國103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六段土城聖母廟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9)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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