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謚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惟該案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6年1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
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
103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翌(26)日10時2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290巷263弄路口時,因超車而與 洪中義 所騎乘搭載洪 王月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洪中義受有左肩部挫傷、 洪王月華 受有雙膝、右手腕及左後腰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坤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中義及洪王月華等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坤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以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