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貳小包外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林俊碩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01年11月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⑴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農地內,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林俊碩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鄭再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鄭再福騎車蛇行為警攔查,林俊碩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8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
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外包裝(總重0.56公克)予員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5分餘許,得林俊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上開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俊碩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8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79公克)、上開海洛因2小包外包裝(總重0.56公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俊碩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僅係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之相同卷證之移送,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書記載被告該等施用時間為「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爰依被告供述載明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上開海洛因2小包及外包裝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頁),本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且被告另因102年間之2次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幫忙家中從事農業、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再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係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又鑑定機關復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該外包裝與上開毒品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