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文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何文彬復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6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在接受緩起訴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仁和里租屋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分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1卷第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1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1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其國中畢業,現與父親同住,未婚,因二哥已過世,尚要撫養二哥小孩(國小),從事建築工作,一天收入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