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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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義民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乙○○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再於10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義民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