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光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光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光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 胡雲祥 」,利用他人急迫之時而放貸款項予不特定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1、2時許, 黃亮禎 需錢孔急而聯絡朱光華借款,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朱光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亮禎,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息360%),由黃亮禎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2張予朱光華作為擔保,朱光華當場交付借款27萬元予黃亮禎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接續於106年1月9日下午1、2時許,黃亮禎與朱光華相約在上揭便利商店前見面,朱光華借款20萬元予黃亮禎,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年息360%),由黃亮禎簽發票面金額分為7萬、13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朱光華作為擔保,朱光華當場交付借款18萬元予黃亮禎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亮禎於106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外返還借款本金5萬元予朱光華,又於同年月10日晚上返還借款本金10萬元予朱光華,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返還借款本金5萬元予朱光華。嗣因黃亮禎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光華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五)支票影本1張、收據4張。
三、核被告朱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有2次借款給告訴人之行為,惟2次借款時間僅相隔約10日,且第1次借款尚未還款時又再借款,可見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趁單一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告訴人收取重利,時間密接,該些重利行為無法強行分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重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對借款人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3萬元、2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供作借款擔保及證明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亦僅係供作告訴人借款債務擔保為質或證明之用,其中1張15萬元之支票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已與被告將本案債務完全解決等語,故被告自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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