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雪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雪清利用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鍾弘 核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查,被告辯稱這次簽賭並未中獎(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何雪清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17時許,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經營六合彩之 鍾弘核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簽賭「今彩539」1次。
其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所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何雪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向鍾弘核簽賭「今彩539」,若簽中「全車」可得簽賭金2,1200元,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鍾弘核所有,以此方式與鍾弘核賭博財物。嗣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弘核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扣得鍾弘核使用之手機1支,在該手機內發現何雪清傳送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弘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之簽注訊息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