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三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 蘇裕仁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東四街146號之2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2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2支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329公克),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5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53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8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收沒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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