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蔡氏芳 被告 劉崇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民國92年9月2日嫁到臺灣,並與被
告約定於臺灣同住,兩造結婚迄今已超過14年,且育有一子 劉子坤 。原告剛到臺灣時人生地不熟,加上生活方式、習慣差異,被告時常心情不好,或原告偶而料理家務沒辦法讓被告滿意時,被告便開口辱罵,甚至經常吼叫原告「滾回去越南」,原告本以為生下小孩後,被告對原告的兇悍情形得以改善,但原告的期望仍然落空。
㈡被告是農耕生活家庭,剛結婚時,原告亦到農田工作,努力
做好媳婦,因做的是家裡的工作沒有薪水,原告沒有錢可以購買自己要用的生活用品,每次向被告討要都遭到被告辱罵,偶而婆婆即被告之母會偷偷給原告新臺幣1、2千元,被告一旦發現,原告便再次受到辱罵。因此兩造子女逐漸長大、讀書後,原告於101年開始趁著農閒時間,會至住家附近養雞場打工,賺一點零用錢,被告卻時常誣指原告是為了方便找男人才到外面工作。
㈢3、4年前,被告罹患口腔癌住院,原告盡心盡力在醫院照
顧,幸好被告能夠痊癒,原告心想被告會心懷感激,顧及夫妻情份,不至於再把原告當奴僕對待,但被告出院後粗暴脾氣依舊,原告在伊面前過的是沒有尊嚴的婚姻生活。且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很晚回家(口腔癌後較少喝),因原告白天工作、照顧小孩疲累而早睡,但被告返家常叫醒原告要與原告親熱,原告若婉拒便又會大聲辱罵「是不是外面有男人」等語,原告怕吵醒小孩,只得讓其逞一時之慾。
㈣105年12月26日,時常暗中照顧、勸慰原告要忍耐的婆婆去
世了,原告頓時失去依靠,心情慌亂且沮喪,便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再次受到被告辱罵後離開家庭,住到外面工寮打零工維生,有時想念小孩便偷偷到學校看一下,因被告不讓原告看小孩,更放話若原告讓被告遇到,要開車把原告撞死或殺掉,使原告畏懼,是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願與原告離婚,原告自離家後連小孩子都不連絡了,為何要離婚,她必須養小孩子。我已經很久沒有喝酒了,也沒有放話說原告去探視小孩就要開車撞她或叫她滾回越南,我有拿錢給她去越南買土地與蓋房子,如果有的話我怎麼會拿錢給她的家人在越南買土地與蓋房子,我甚至招待原告父母過來玩。且原告離家是因為原告辦她父母來臺依親,到期不回越南被警察抓到,原告就說是我報警抓的,但根本不是我報警,結果她就開始不回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為越南國籍人民,然於96年9月10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97年10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亦為我國國籍,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消極之破綻主義,其規範意旨乃係為避免有責配偶之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違反自己清白之原則,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前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遭被告吼叫「滾回去越南」、辱罵或誣陷等情,被告均否認之,本院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結婚後原告之父母曾來臺依親3次,且均住於被告之住處,又滯留期間第一次與第二次居住2至3個月、第三次住約1個多月,此情亦為原告所承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原告之父母來臺依親時,提供住所供原告父母居住,難謂非對原告之照拂。
2.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分居一年多,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對不起原告,是原告自己跑出去的等語。本院自兩造於審理期間互動情形觀之,被告因口腔之疾病無法控制其聲量,且原告於陳述時具頻頻拭淚之舉,雖顯見兩造之相處情況不甚良好,然被告對原告尚無發生辱罵、吼叫之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辱罵行為已達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長期辱罵之情事,縱兩造間固有爭吵、溝通情況不佳,使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辱罵所生之破綻,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本院難以認定兩造分居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情均可歸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婚姻陷入溝通之僵局中
,雖難謂兩造之婚姻未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發生此等破綻,原告並未提出人證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或可歸責程度與原告相同,或有其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不得以原告單方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被告應負較重或與原告同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