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或猥褻」、「反覆、延續性」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容留 張芸菱王郁馨蔡麗蓉 3名成年女子,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其容留成年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取之利益(詳下述),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監視器鏡頭2支、大門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液1罐,屬被告容留之成年女子張芸菱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宜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於本案中,被告係向張芸菱等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作為 容留渠 等之代價,而張芸菱、王郁馨、蔡麗蓉分別從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開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截至查獲日107年6月22日止,3名女子各已支付約2個月6000元之租金,依此計算,被告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6000X3),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於容留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據渠等陳稱均未與被告拆帳,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另容留之3名女子另陳稱每人每日會輪流買價值約100元或200元不等之便當或飲料給被告食用,此部分應係該3名女子無償為被告提供之餐飲,與犯罪所得無涉,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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