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上訴人 張予馨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
孫誠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予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及沒收。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卷附發票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 邱琳慧 、票據號碼為T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背面之「邱琳慧」署押1枚,經第一審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判斷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同,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有「邱琳慧」其人在場或得其授權代為背書之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在本件支票上偽造「邱琳慧」背書後持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行使;至先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稱:因無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故無法鑑定等旨之函文,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詳加論敘。復就證人即告訴人 彭秀玉 、 李瑞玲 (下稱告訴人2人)及陪同在場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顆鑽石(下稱本件鑽石)之證人 施純玉 之證詞,暨告訴人2人與上訴人及其前配偶 梁榮輝 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何以均值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梁榮輝陳述暨卷附GIA報告,如何均不能採納等,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施純玉、梁榮輝之證詞,佐以卷附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上訴人向告訴人2人保證出售之本件鑽石,純淨度均為VVS1等級、顏色為Hcolor等級之偽造GIFGEMTRADELABPRATORYDIAMONDGRADINGREPORT(下稱GIF證書)2張、本件支票背面偽簽之「邱琳慧」署押1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聲請重複囑託其他機關為筆跡鑑定或另將上訴人交付測謊鑑定,再為無益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告訴人2人及證人施純玉之證詞,暨卷附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均未詳予調查釐清;本件支票背面之「邱琳慧」背書,非上訴人所簽,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函復無法認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卻可鑑定係上訴人之筆跡,原審亦未再送鑑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均屬違法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