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張陳 兩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啟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黃啟倫於民國105年7月4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分向限制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打方向燈自路邊起駛迴轉不當且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左推撞訴外人 林品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張陳兩義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430元(尚未扣除折舊)、工資費用為70,987元、烤漆工資費用為18,230元,合計為383,647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打方向燈自路邊起駛迴轉不當,且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黃啟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左推撞訴外人林品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維修單據、板噴估價維修追加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查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從上述地點要到對面路旁停車格,打方向燈準備迴轉,開始起步迴轉,突然我左側有一部車駛來,就碰撞我的左前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互核黃啟倫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我右前路旁有停一部車,我開車至該車旁邊時,停在路旁的車輛就突然起步左轉,碰撞我左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不得迴車,而參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不僅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迴車,且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因而於迴車過程中與直行前來之訴外人黃啟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具過失,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陳兩義駕駛自小客車,由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路邊起駛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啟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足印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105年4月25日,製造年份為105年,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但由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22日即開始起算,可見系爭車輛應屬新車,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4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7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94,4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67,269元【計算式:折舊值294,430元×0.369X3/12=27,161元,是折舊後價值294,430元-27,161元=26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70,987元、烤漆18,23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56,486元(計算式:267,269元+70,987元+18,230元=356,486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