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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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謝建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謝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9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29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4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
號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107核交1510卷第13至1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警方雖另扣得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個、針筒3支(均未開封)
、手機1支等物品(詳見107毒偵1104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違禁物,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淨重合計3.87公克,併同難以│用(合計淨重3.88公克、取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0.01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驗餘淨重3.6891公克,併同│他命所用(淨重3.6924公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取樣0.0033公克)│├──┼─────────────┼─────────────┤│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