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上訴人 黃欽國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 張壽盛 即 張壽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張勝欽 於民國99年11月1日向訴外人 許擇寶 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雞舍各1棟(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至101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復於101年11月1日向許擇寶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103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2次租約)。張勝欽於第1次租約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倉庫,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105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第1、2次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租期連續,且由張勝欽及被上訴人依序承租而繼續占有使用,從未間斷,並無第1、2次租約第4條第5款所約定,承租人張勝欽交還土地,系爭鐵皮倉庫應歸出租人許擇寶所有之情事;其第6條第5款亦無約定到期前1個月未續約,即生租約屆期終止而須交還土地,系爭鐵皮倉庫即歸出租人許擇寶所有,故許擇寶並未自張勝欽受讓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無從自許擇寶處受讓該權利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8日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31暫編建號,亦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3年7月31日查封登記完畢,於104年4月2日由訴外人 葉珮 如拍定。許擇寶於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後,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無論租約是否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 葉珮如 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屬無權出租系爭房地,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而葉珮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對被上訴人主張出租之權利,則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被上訴人於不能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104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105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自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全部之給付,無違約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皮倉庫,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