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茂增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繕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 劉正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正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外力導致)、左肱骨上端骨折術後等傷害。翁茂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茂增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劉正偉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
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4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㈥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㈧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