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綵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綵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殷綵慈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在右前方由 李佳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9-BQZ號,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重型機車,致李佳芬人車倒地後,受有肩部及髖部挫傷之傷害(殷綵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詎殷綵慈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救護李佳芬,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記下殷綵慈之車號供李佳芬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殷綵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殷綵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雖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復與被害人李佳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揭路段459號路口時,因欲繞過在前待轉之車輛,乃向右駛入同路段外側車道,而自後推擠同行向在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李佳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肩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1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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